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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四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列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
第三条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并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制定、调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未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接受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需收费的,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和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实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条 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之日起十日内,将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公示。
第十一条 项目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对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体和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招标人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招标投标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整理、归档、保存,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等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
特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从其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中,以公开透明、随机产生的方式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三)擅自中止、终止招标;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与投标人串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二)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处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州)、县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助建立、管理专家库。
评标专家实行分类管理,专业分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评标专家资格管理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评标专家条件的人员,由个人或者单位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并在评审后三十日内回复。对于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评标专家资格,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开展评标专家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健全评标专家准入、考评、退出机制,实行定期更新和动态管理。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职,公正评标。对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状况、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对因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九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干预评标专家抽取活动或者获取、泄露评标专家信息,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互相通报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信息、行政管理和司法等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实现信息数据的共享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健全招标投标诚信评价体系,开展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及时在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并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报送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违法违规信息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评审因素。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五日内,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开展诚信教育和行业自律活动,协助建立健全信用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场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招标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一)未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有关情况的;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五)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调监督;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解读》编写组
2015年7月28日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学习贯彻本条例,提高社会各界特别是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对公共资源招投标的认识和了解,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为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组织相关专家、资深从业人员对本条例进行了解读。在解读过程中,编写组始终秉持忠实立法原义这一基本原则,尽可能从具体规定的背景、依据进行阐述。由于受时间、水平的限制,解读难免存在不准确不到位的地方,望大家批评指正。解读仅代表编写组对本条例的认识和理解,供大家学习参考,如解读的内容与今后本条例制定部门的释义不一致,以条例制定部门的释义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 本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
一、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本条例的制定就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自主意识和竞争意识,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同时,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提供更加有效的法规支撑。
二、巩固扩大我省改革创新成果,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在条块分割的招标投标管理体制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分散在各个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既审批项目,又审批资金;既组织交易市场,又参与市场交易;既是资源出让者,又是交易监管者,为解决监管分散可能带来的职责不清、同体监督、封闭运行等诸多矛盾和问题,我省不断探索和改革创新。2006年,省政府成立了以发展改革、监察、交通、水利等16个省直部门为成员的招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招投标工作的宏观管理、统一规划和指导协调。同时,成立省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为管委会日常办事机构,并负责全省招投标综合监管工作。2007年,《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6号)出台,明确综合监管主要以交易平台为载体,对招投标进场交易实行过程监督。综合监管是对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的补充和完善,综合监管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共同构建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监管网络。经过多年实践,逐步形成了统一综合监管机构、统一交易平台、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评标专家库、统一行业自律组织的“五统一”招投标综合监管体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招标投标综合监管“湖北模式”。近年来我省招投标综合监管已基本完成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转型,实践证明,我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体制符合实际、科学可行。我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的经验做法得到中央领导和国家有关部委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在全国引起较大反响,中纪委、监察部将我省招投标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列为国家预防腐败局的试点项目,先后被20多个省、区、市学习借鉴。现通过地方立法,将巩固扩大我省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改革创新成果,为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依法治理、依法规范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三、规范进场交易行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随着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改革创新向纵深推进,各种问题和矛盾也日益显现。一是市场竞争秩序虽然不断完善,但围标串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在某些领域表现依然突出,而且手段越来越隐蔽,严重影响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交易平台建设虽然不断完善,但以审查备案等形式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以各种名义擅自收费等现象在某些地区依然存在,给投标企业增加负担。三是对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缺乏统一认识,有的部门认为综合监督管理无上位法依据,对管理体制持否定态度。四是对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模糊不清,有的认为综合监督管理就是事前事中事后都得管,有的认为综合监督管理就是管综合,主要是指导协调,有的认为综合监督管理应当替代部门执法,莫衷一是。五是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创新虽然走在全国前列,但招标投标地方立法工作相对滞后,与试点省份身份不相称。通过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地方立法,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和矛盾,本条例有针对性的作出了相应规定,从而进一步促进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四、严格遵循上位法的规定
本条例主要依据《立法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促进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在本条例立法调研和文件起草过程中,一是始终坚持以遵循上位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为基本原则,对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的规定进行细化使其更具操作性,对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则充分发挥《立法法》赋予省人大的立法权限作用,尽可能为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出台一部良法。二是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解决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和矛盾,既要做到有法必依,也是为了有法可依。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列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
【解读】 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组织所拥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公共资源交易的方式很多,招标投标是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本条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从两个方面做了界定:一是资金来源,主要是指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国家融资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的项目,也就是项目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的项目。二是项目性质,主要是指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也就是说,虽然项目资金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但项目本身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也属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范围。其中,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的界定详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
二、公共资源招标投标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除前款所列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外,现行法律、法规已明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含工程建设以外的项目),都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具体详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监督管理体制]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巩固扩大我省改革创新成果,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实践证明,我省独具特色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的“湖北模式”符合实际、科学可行,本条将其精髓“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以地方法规的条文确定下来,为我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依法治理、依法规范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
综合监督管理是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授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综合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指导协调,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确保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的统一。二是检查督办,充分发挥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及时与行政监督部门了解、沟通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情况,必要时予以协助和配合;检查督办属行政监督部门管辖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三是授权执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四是综合管理,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与管理、招标投标信息化体系建设、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建设等,本条例授权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协调推进。以上工作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得到全面体现。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已由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并在各部门的三定方案中明确。
综合监督管理主要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载体,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进场交易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涉及到多行业、多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即横向监管;行政监督部门主要以本部门、本行业的系统管理为抓手,对涉及本行业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即纵向监管。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是横向监管与纵向监管的有机结合;是相互配合、但又不相互替代,形成监督管理合力的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创新。为明确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本条例从第二章到第六章对在招标投标各个环节中综合监督管理和部门监督管理各自应履行的职责以及如何协调、监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二、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
通过撤销各行政监督部门成立的招投标中心,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这样的机构设置将招标投标具体交易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剥离开来,能较好解决管办不分、同体监督、封闭运行、暗箱操作等问题,既有相互配合,又有相互监督,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有利于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三、保障综合监督管理体制的正常运行
建立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的目标是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抓手。另一方面,交易规则、交易平台、服务标准、信息公开也只有在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体制下才能得到统一。
(一)统一交易规则。条块分割的招标投标管理体制下,各个行政主管部门独自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交易规则,往往造成同一类别同一规模的招标标的,招标人所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交易程序、评审标准和合同条款存在较大差异,这就为市场分割、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量身定做、歧视排斥潜在投标人留下隐患。统一交易规则是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核心,它有利于打破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市场主体行为规范,有利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统一交易规则至少应当明确进场交易范围(交易目录)、交易程序、投标人资格条件、评审(评标)标准、合同条款与合同签订等内容。
(二)统一交易平台。条块分割的招标投标管理体制下,各个行政主管部门大多建有自己的招投标中心,这种体制必然造成市场分割、封闭运行、行业保护、资源浪费等问题。正是由于这种体制弊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文件中明确要求,要整合现有分散在各部门的招投标中心,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交易平台应当由各级政府为主推动,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配合政府整合资源,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三)统一服务标准。监督管理体系和交易平台体系建立完成后,必将面临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做法甚至存在重大偏差的问题。比如有的地方或部门擅自设立审批性备案、借用备案名义收取费用,有的强制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办事处,有的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重复提交项目审批、核准文件、资金证明、委托协议等材料,有的强制要求投标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与投标报名或开标等等,这些做法起初大都是以改革创新的名义兴起,由于缺乏统一的服务标准而没有得到及时纠正。统一服务标准既包括监督管理服务标准,也包括交易平台服务标准。统一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促进管理部门、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统一服务标准至少应当明确服务事项、受理部门、受理条件、受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
(四)统一信息公开。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所有信息(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都应当公开,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应当公开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信息主要包括:项目信息、招标事项审批核准信息、进场交易项目登记信息、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信息、澄清修改信息、评标结果公示信息、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等。统一信息公开至少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内容、信息公开范围、信息发布媒介、信息公开时限等内容。
第四条[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
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专门机构组成。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常务副省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发改委主任、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委员由省经信委、省教育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卫计委、省审计厅、省国资委、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政府法制办的主要领导担任,主要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宏观政策和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决定和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争议和矛盾等。
二、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既是本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我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建立统一、规范的制度体系,为构建我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大市场奠定基础。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应当起到联络各方、协调各方的作用,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是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执法范围查处违法行为,并在查处过程中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本条例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做好相应工作。统筹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做好相应工作。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隐蔽性强,往往发现难、取证难、查处难,单靠一个部门很难完成,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从工作实际需要出发,牵头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建立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察、公安、检察等部门参加的联动执法工作制度。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利用信息技术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已是发展所趋,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应当包括电子招标投标、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远程评标、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互认等内容。本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对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作了原则性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兜底条款,是指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但本条无法穷尽的部分职责;或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将来有可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基本不变
国办发〔2000〕34号文件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也基本按照这一职责分工作出规定。同时,为给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留出空间,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针对我省已经建立的“一委一办一中心”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体制的实际,本条在基本维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职责不变的同时,也作了相应的授权规定。
四、监察部门职责
本条依照《监察法》,规定监察部门在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交易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交易场所的规定。
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设立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一个新事物,《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文件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中央《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文件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逐步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实施范围,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为公共资源交易搭建平台、提供服务,逐步推进省、市、县、乡四级公共资源交易网络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政务服务中心合并的一体化管理模式”。本条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设立作出规定。本条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设立主体是县以上人民政府。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定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交易场所作了定位,交易场所是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公平交易的原则,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和信息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招投标交易场所不能代行行政审批职责,也不能扮演招标代理机构的角色。中办发〔2009〕27号文件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定位为:“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实施监管提供条件”。本条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定位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央有关文件关于交易场所的定位保持一致。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职责详见本条例第二章相关解读。
三、电子招标投标
开展电子招标投标,充分发挥互联网的规模优势和应用优势,2013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颁布《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号令),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为招标投标工作指明了发展方向,对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招标采购市场健康发展、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全省各地为贯彻落实该办法,加快推进我省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印发的《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法规〔2013〕1284号)要求,相继启动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工作。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是贯彻国家 “互联网+”发展战略,是对国家部委相关要求的呼应,旨在加快推进我省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
第六条[社会及舆论监督]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舆论监督。
【解读】 本条是关于社会及舆论监督的规定。
一、社会监督作用
社会监督是指权力系统外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共事物自下而上的非国家性质监督。社会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主要表现。社会监督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监督重大事项决策和政策制定,促进决策和政策规定公平正义;二是监督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程序与过程,促进招标投标结果公平公正;三是监督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有关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提高服务质量与办事效率;四是监督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各方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和诚实守信。
二、社会监督主体与形式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社会监督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监督是指公民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批评、建议、举报、控告、申诉、行政诉讼等形式,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情况进行反映、评价和寻求行政、司法救济的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督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利益相关人的身份参与监督,一旦自身利益受到伤害,就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等形式进行维权和监督。二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自身在资源、专业等方面的优势,以专家或专业人士的身份参与决策监督。三是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受邀参加监督管理部门召开的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形式,表达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或者建议。
新闻媒体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或者人民群众通过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偏差行为进行披露,提出批评、建议的活动。新闻媒体在社会监督中起重要作用。
本条所称检举,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将所发现和掌握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犯罪线索,向有关部门反映揭发的行为活动。本条所称控告,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权力机关提出控诉,寻求行政、司法救济的行为活动。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本条规定,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的主体是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监督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加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息、程序和结果公开,增强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二是完善相关法规制度,保障投诉人、举报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三是保存好招标投标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以真实还原现场情况;四是提高处理效率,及时披露处理结果。
第七条 [进场交易目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并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制定、调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进场交易目录制定与调整的规定。 一、进场交易目录的制定主体 我省进场交易项目实行目录制管理。本条规定,进场交易目录的制定主体是省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只有省人民政府才能制定进场交易目录,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进场交易目录执行,这是参考了目前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政府采购目录的做法。进场交易目录应当包含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其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际研究确定,各市、州可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二、进场交易目录的制定程序 进场交易目录的制定程序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基本相同。一般需经过:调研论证、组织起草、广泛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组织听证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修改完善、法制部门审查、会议集体决定、领导签署、公布实施等。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列入进场交易目录的项目可能涉及众多公民个人或者法人组织切身利益的,比如已经确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林权转让;二是列入进场交易目录的项目,项目建成后,可能涉及众多公民个人或者法人组织有偿使用的,或者影响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比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中采用PPP模式建设的项目等。
第八条[进场交易与运行经费]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未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接受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需收费的,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进场交易范围与进场原则 (一)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强制进场交易。强制进场交易,是指列入进场交易目录的项目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进入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规范交易的制度。招标投标活动分散运行难以实施有效的行政监督管理,出现大量肢解项目规避招标、量身定做、暗箱操作等违法现象,由此滋生腐败行为,致使大量国有资金流失,有的甚至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为此,各地积极探索实践集中进场交易、集中实施监督管理,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多年探索实践和改革创新工作实际,于2007年颁布《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颁布《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均将强制进场交易制度作为重要内容。因此,本条规定了所有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都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二)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外的项目可自愿进场交易。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以外的项目,招标人可自愿选择是否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招标人如果选择进场交易,就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并遵守进场交易规则、交易程序。另一方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目录外自愿进场交易的项目进行规范管理,并与目录内项目提供同等服务。 (三)项目进场交易实行分级管理。我省项目进场交易实行分级管理制度。项目进场交易分级管理,是指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规模,对应地进入省、市、县三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制度。其中,对需要调整进出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现行按《湖北省招标投标项目调整进(出)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实施细则》(鄂公共资源局[2013]26号)执行。对不能确定进入哪一级中心交易的项目,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行经费 (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和场所。本条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非营利性质所决定;二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服务职能的延伸和扩展,其运行经费理应由财政负担;三是部分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行政服务中心合署办公,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经费已由财政全额承担,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经费也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收费的特殊情形与收费原则。本条在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同时,也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形:全省九十多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不都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还有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的情形,转为全额拨款编制尚有一个过程;部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租房办公,房租、水电、网络等业务费用,财政部门并未纳入预算范围;即便中心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还有相当一部分是目录外的项目进场交易,其业务经费并未纳入预算范围。基于这种特殊情形,本条规定,确需收费的,收费应当遵循: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三是批准时应当以补偿运行成本为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除此之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九条[平台整合与电子招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和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实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解读】 本条是关于平台整合与电子招投标的规定。 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与完善 按照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明确提出“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平台,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的要求,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这就明确了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的四大任务与目标。一是建立统一规范系统科学的制度规则,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提供制度保障。制定规则应当包括交易规则、交易程序、开标评标现场管理等。二是构建互联互通的信息系统,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提供信息支撑。信息系统由市场信息(项目信息、交易信息、价格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构成。三是创建规范有序高效廉洁的运行机制,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提供交易保障。运行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招标事项公示、项目登记、文件备案、招标公告、专家抽取、现场管理、评标结果公示、书面报告、合同备案、档案管理等机制构成。四是建立设施完备分区合理的必要场所,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提供场地服务和监督支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地一般划分为开标区、评标区和办公区三个功能区域,其设施应当包括信息网络、监控系统、音视频播放和数据信息输出设备等。 二、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号令)颁布后,全流程电子化已逐步成为全国各地招标投标工作的主流方向。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由三大平台构成,即电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本条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是指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的交易过程全部在电子交易平台完成,全面实现无纸化的交易方式。各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印发的《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法规〔2013〕1284号)要求和本条例规定,在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部署下加快推进电子交易平台建设,充分发挥电子交易平台在固化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减轻企业负担、减少人为因素干扰、体现公平公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快覆盖全省的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并与各行政监督平台联网运行。
第十条[招标事项公示] 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之日起十日内,将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公示。 【解读】本条是关于招标事项公示的规定。 一、招标事项公示的作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此项规定,并结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工作实际,本条作出招标事项公示制度安排。招标事项公示,一是有利于招标事项的审批、核准行政行为接受社会监督,促进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高效率和规范行政行为;二是有利于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时了解项目审批、核准情况,掌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或者必须进场交易项目的信息,实施监督管理;三是有利于广大的潜在投标人及时了解项目信息,有的放矢参与投标活动,促进市场充分竞争。 二、招标事项公示的主体、内容、时限与媒介 招标事项公示的主体是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招标事项审批、核准的内容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事项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等项目基本信息和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事项公示的时限为项目审批、核准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公示。 招标事项公示的媒介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门户网站。
第十一条[项目登记] 项目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对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解读】本条是关于项目登记的规定。 一、法定招标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也就是说法定招标条件主要有两项:一是履行审批手续,二是落实资金来源。 《工程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第2号令)第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第30号令)第八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27号令)第八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上述规定以及其他规章中的同类规定构成本条所称的法定招标条件。 二、办理招标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房建和市政项目招标条件备案材料包括: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项目)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凭证;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等证明文件;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材料。 (二)其他项目招标条件备案材料包括: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项目)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建设资金落实证明文件;交通、水利、土地开发整理、铁路等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材料。 如果是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三、招标登记手续办理时限与一次性告知 本条规定的招标登记手续办理时限是当面办结。因所提供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全或者修正资料达到要求后当面办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标登记手续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和一次性告知承诺,建立和完善招标登记网上办理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资格预审文件与招标文件备案]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解读】 本条是关于资格预审文件与招标文件备案的规定。 一、资格预审公告与资格预审文件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潜在投标人数量情况选择采用预先资格审查,通过资格预先审查的潜在投标人才能获取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的一种方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本条沿用了上位法的规定。 二、资格预审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规范资格预审,除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外,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和评审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接受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二是资格预审评审专家(除招标人代表外)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三是资格预审评审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室进行,资格预审评审过程应当保密。 三、文件备案与管理 本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实行文件备案制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减少审批和激发市场活力的要求,提高办事效率。二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招标人还需对文件进行修改。三是明确责任,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合法合规性由招标人负责。《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四是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后,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经核实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存在瑕疵不构成违法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向当事人提出改进意见,以提高文件质量。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文件备案,应当场向当事人出具文件备案受理单。
第十三条[公告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体和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招标人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 【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告发布的规定。 一、公告发布媒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由于我省进场交易项目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除在国家部委指定的媒介发布外,还应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同时在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发布。 二、公告发布内容及要求 (一)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包括:(1)招标项目的条件,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名称、资金来源、项目出资比例、招标人的名称等;(2)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包括本次招标项目的建设地点、规模、计划工期、招标范围、标段划分等;(3)对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包括资质等级与业绩,是否接受联合体申请、申请标段数量;(4)资格预审方法,表明是采用合格制还是有限数量制;(5)资格预审文件的获取时间、地点和售价;(6)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地点和截止时间;(7)同时发布公告的媒介名称;(8)联系方式等。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包括:(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2)招标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项目性质;(3)供应商资格要求;(4)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5)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二)招标公告的内容。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包括:(1)招标条件;(2)招标项目的规模;(3)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或交货或服务地点;(4)招标项目的实施时间;(5)对参与竞争的资格要求;(6)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7)递交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投标截止日期;(8)联系方式等。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公告内容包括:(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2)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3)供应商资格要求;(4)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5)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6)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三)在多个媒介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由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需同时在多个媒介上发布,所以本条沿用了上位法的规定,招标人在多个媒介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此外,公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四条[专家抽取]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专家抽取的规定。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抽取专家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专家抽取、回避与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保密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等作出规定。本条依照这些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具体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一是规定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必须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产生;二是专家抽取必须采用随机方式,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禁止以任何方式指定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三是专家抽取时间为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即以评标起始时间为节点,往前推算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四是专家需要回避、更换的,补充的专家仍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以随机的方式进行抽取。 二、专家抽取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本条照此规定,有针对性地作出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的规定。专家库管理、使用单位应进一步完善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保密措施,尽可能采用科技手段加强对评标专家抽取信息的保密。各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评标专家的抽取和信息保密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特殊情况及处理 需要提前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的特殊情况,是指按照国家部委相关规定,有些技术特别复杂或者特别重大的项目,必须从国家部委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比例评标专家的情形。从国家部委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全国各地,需要留有足够时间给评标专家做准备和赶赴评标地点,往往这个时间会超过二十四小时。对于此类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开标评标管理与档案管理]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招标投标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整理、归档、保存,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解读】 本条是关于开标评标管理与档案管理的规定。 一、加强开标评标管理规范进场交易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场主体各方参与竞争的交易场所,场所设施一流,技术先进是保障公平公正的硬件条件,而现场秩序井然,廉洁高效是维护公平公正的软件环境。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开标评标工作规程和纪律规定,以打造一流的交易平台,构建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为目标,不断创新和改进现场管理方式方法。 招标投标活动是一个有序竞争的交易方式,其过程合法才能保证结果合法,因此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 开标现场是开放的环境,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监督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都会到达开标现场,有时投标人达到数十家甚至超过百家时,就可能会出现人员众多、情况复杂、秩序混乱的状况,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现场工作人员发现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从制度统一、规则统一和服务标准统一的角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开标和评标服务与管理的标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秩序,改善竞争环境,促进公平正义。 二、加强档案管理,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进场交易项目所有交易程序完成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保存完整的项目招标投标档案材料。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纸质档案材料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项目报建(注册)相关材料;(2)项目招标条件备案相关材料;(3)资格预审文件(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包括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澄清修改通知等);(4)资格预审报告;(5)招标文件(含招标公告、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文件、标底以及招标文件澄清修改通知等);(6)评标报告;(7)评标结果公示文件、中标结果公示文件;(8)中标通知书;(9)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副本一套;(10)项目合同;(11)公证书(如有)等。 随着电子招标投标工作的推进,条件成熟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逐步取消招标投标纸质档案,建立电子档案。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评标结果公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等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标结果公示的规定。 一、评标结果公示时间 评标结果公示制度,有利于社会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评标结果公平公正。理论上讲,评标结果公示时间越长越有利于当事人获取信息,维护自身利益,但追求公平的同时还应当兼顾效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本条沿用了上位法关于公示起始时间和公示期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当公示期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时应需延长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以便受理可能出现的“异议”。 二、评标结果公示内容 鉴于上位法对评标结果公示的内容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为更好体现阳光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维护当事人权益,本条对评标结果公示的内容进行详细规定。公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等信息。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公示内容主要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对于其他公共资源招标投标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增减公示内容,但必须以最大限度公开为原则。 三、否决所有投标的结果公示 否决所有投标,是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和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办法和评审标准,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之后,仅剩余不足3个的有效投标,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时,评标委员会依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否决全部投标的决定。否决所有投标也是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之一。否决所有投标的结果公示,应当公开否决投标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 四、评标结果公示的媒介 电子交易平台以及公共服务平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