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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作者:管理员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2308
市住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市住建〔2014〕7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等9本工程量计算规范(以下简称“2013规范”),进一步加强我市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管理,有效控制与合理确定投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均应按照“2013规范”及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承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与核对的工程造价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对工程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其中:
(一)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
(二)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应严格按“2013规范”的规定编制。
(三)投标报价由投标人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工程成本是指为实施合同工程并达到质量标准,在确保安全施工的前提下必须消耗使用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及其管理等方面发生的费用和按规定缴纳的规费和税金。
(四)承发包双方及监理单位进行现场计量时,工程量必须按照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如实记录(包括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资料)。
三、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其中:
(一)出现下列因素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
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
2、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建设主管部门发布价格的除外;
3、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价格进行调整的。
(二)出现下列因素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承包人全部承担:
1、管理费和利润的风险;
2、由于承包人使用机械设备、施工技术、组织管理水平等自身原因造成施工费用增加的;
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出合同工程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
(三)发承包双方应合理分摊市场物价风险,承包人承担的风险幅度宜控制在下列范围内,超过者予以调整:
1、材料价格的风险控制在5%以内;
2、施工机械使用费的风险控制在10%以内。
(四)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超工期费用。
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工期设定不合理的,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澄清修改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出,否则视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四、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有明确工程质量创优要求的,应在招标文件或施工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奖罚条款。
五、发包承包双方宜随工程进度做好工程期中结算(包括月、季、年度结算和形象进度结算),工程完工后必须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限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其中:
(一)承包人应及时将下列事项(但不局限于下列事项)提交发包人进行书面确认,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或规定时间内予以确认:
1、采购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
2、完成合同工程中应予以计量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项目特征不符、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物价变化等合同价款调整事项;
3、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
(二)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已经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和合同价款,应直接进入竣工结算。实施过程中有异议的,一般按下列原则办理:
1、无异议部分可先行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
2、有异议部分,发包承包双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3、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包括调解、仲裁或诉讼等)解决争议。
六、招标控制价、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均由发包单位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送备案,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其中:
(一)招标控制价(包括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等造价)应在公布后5日内上报备查。
(二)施工合同应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上报备案。若施工合同中存在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违背招标、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的,不予备案。
(三)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承包双方确认后10日内上报备案。未按发包承包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价及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工程款的,不予办理竣工结算备案。
七、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开发或销售单位应对其应用软件质量负责,建立健全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台帐。未经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符合性评测合格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不得在本市推广或使用。
八、凡在本市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4月23日